
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费支付
裁判要旨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项下,若保全申请人(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保费支付事宜达成明确约定,在有关法院未接收并认可保险人出具的保单保函的情况下,保险人此时有无权利收取保费须结合公平原则确定。保险人承保风险在于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该风险的实质发生须以有关法院出具保全裁定并启动保全程序为前提。若保险人承保风险自始未发生,保险人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那么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义务也相应免除。
基本案情
被告因与案外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员工孙某通过案外人肖某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保全金额,约定保费退回的条件为: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拒不认可保单保函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需提供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保险人同意在退回保函之日起三日内全额退还保费,但未约定保费支付条件或期限。原告于2016年8月8日签发保单,同日签发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单保函。2016年8月2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案被告谈话,谈话笔录记载:“……你们的保函上明确要附保单及条款,法院不可能对你们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查。所以要求保函必须是清洁的且不加任何附加条件等。要求你们重新调整出具的不能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假如对保险责任做了附加限制性说明的话,我们的保全也会在该附加限制性说明范围内”。嗣后,原告未调整出具新的保单保函。2016年9月23日,本案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被告之后未取回保单保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233,567.42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335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沪02民终86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保单保函未被认可,原告未能跟进了解保单保函接收情况,也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向某市中级法院明确作出上述不变更、可径行出具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对于此险种项下的保单保函材料须经有关法院接收并认可应属明知,其应关注保单保函能否被法院所确认及后续保全裁定出具情况。但原告自始至终未能知悉保单保函未被法院认可的事实,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明显懈怠。保险人在己方未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无权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在原、被告未就保费支付事宜达成实质性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此时有无权利收取保费,须进一步结合公平原则予以确定。保险人承保风险在于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而该风险的实质发生须以法院出具保全裁定并启动保全程序为前提。本案中,相关法院最终未出具保全裁定,这使得保全错误的发生根本不具有事实上的可能性,原告承保风险自始未曾发生。保险人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主要义务也相应得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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