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纠纷案例

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中“检验”的具体含义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加以解释。除非能够证明驾驶员对此明知或存在重大过错的,保险人不能援引“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拒赔。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为其名下一辆货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员徐某驾驶该车辆行至杭州市某路口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案外人潘某碰撞,造成潘某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潘某无具体违法行为,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故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事故发生后,潘某亲属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亲属损失110,500元,余款722,980元由甲公司赔偿。甲公司履行了上述赔款。甲公司另垫付医疗抢救费用59,440.94元。甲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乙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赔付保险金788,985.94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保险金773,222.23元。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部门检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该情形是否构成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责事由,其解释需结合常理、条款文义进行判断。其一,让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规定定期检验义务以外的责任和风险不符合社会常情,格式条款内容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条款中“检验不合格”应作通常理解,即仅指定期检验为宜。其二,法律、法规及规章所称车辆检验均有特定指向,即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被告脱离合同条款制定本意扩大解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三,诉争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所隐含的具体情形指向不明,内涵模糊,亦未对检验主体作出明确约定,条款内容在语义上并未清晰明确地予以表达和界定,客观上确实产生了两种以上的不同理解,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应承担不利解释的最终后果。故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不构成相关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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