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维权案例

第三方支付公司采取“前端收银台”模式未与用户形成委托关系

裁判要旨

第三方支付机构依据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在此过程中仅扮演指令传输的通道作用。鉴于交易指令均为用户向其发卡行发出,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银行卡清算组织负责不同银行之间的信息转接和资金清算,网络支付中的个人并非其直接服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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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个人活期账户。2018年2月26日14:25:03,发生一笔交易金额12,687.80元,交易终端PC,支付类型“网银支付”,支付渠道“网银”,对方户名为吉林某电子公司。银联系统交易记录显示,该笔订单号的交易时间发生于2018年2月26日14:24:29,收单机构为乙电子支付公司。同日14:27:00,原告同一账户另发生一笔交易,金额15,859.75元,交易终端PC,支付类型“网银支付”,支付渠道“网银”,对方户名为吉林某电子公司。银联系统交易记录显示,该笔订单号的交易时间发生于2018年2月26日14:26:30,收单机构为乙电子支付公司。乙电子支付公司将该两笔款项结算至吉林某电子公司开立在其的备付金账号,并根据其指令将资金划至其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

原告刘某称,其于2017年12月注册某平台进行外汇和黄金交易,该平台账户绑定前述银行卡。其通过某平台入金进行投资,涉诉的两笔投资在交易平台上显示入金成功。操作过程中,始终未看到界面出现乙电子支付公司的任何字样,也未出现特约商户名称。嗣后,原告发现资金并未进入投资平台。原告遂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中国银联甲分公司、乙电子支付公司之间分别存在委托关系,要求被告乙电子支付公司返还钱款28,547.55元,被告中国银联甲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125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网络支付为网银支付。支付过程中,乙电子支付公司与其特约商户签订协议,其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乙电子支付公司作为支付机构仅扮演“通道”、“二传手”的角色。根据排查日志显示,支付机构所收到的支付请求确为向吉林某电子公司进行支付,由此可见乙电子支付公司只是传递了原告发出的支付指令,并提供了与发卡行网关的接口连接,双方并无委托代为支付和接受委托的合意。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银联甲分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中国银联甲分公司作为银行卡清算组织,在交易中负责成员机构之间的银行卡支付信息的转接和资金清算,不直接向原告提供支付服务,双方不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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