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银行应与客户约定电子密码器支付限额并进行风险提示
裁判要旨
电子银行业务因缺乏柜台操作监控环节,存在资金非正常划转的高风险。客户负有妥善保管账号信息和密码的义务,在银行已尽到各技术环节审核提示义务后,因自行泄露密码导致损失的,由客户自担。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应明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风险与区别,告知并赋予客户对外支付限额的选择权,特别提示电子密码器高额转账相关风险。金融机构就影响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内容未予协商或披露不充分的,须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6日,原告施某到被告甲银行处申请开设理财金账户。2016年12月28日11时55分许,原告至被告营业场所的智能终端机处表示要开通网上银行,后在被告工作人员指导下,原告以理财金账户卡在智能终端机上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并领取电子密码器和电子银行注册回单。智能终端机办理过程中显示屏出现选项页面:“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前为勾选框,原告点击勾选;“请选择U盾限额:单笔20万/日累计20万、单笔100万/日累计500万”,原告未勾选。就电子密码器客户并无任何选项。
原告注册电子银行当日,涉案账户经网上银行登录后,作了查询余额等一系列操作,后卡内定期存款转成活期经手机银行操作分多次转出至案外人账户。此后,原告将其他银行存款通过柜面转账和ATM机操作先后归集到涉案账户,并经手机银行操作陆续转出至案外人账户。上述转款行为持续三天,转出金额每次不超过5万元,共计27次,总金额1,253,188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诈骗为由向派出所报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3,188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11101号民事判决:被告甲银行赔偿原告施某损失25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施某、甲银行不服,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沪02民终5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办理财金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储户未妥善保管电子银行的密码,导致涉案账户资金被他人转走,是产生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关于被告在电子银行注册过程中与原告就合同重要条款是否未达成合意,是否存在擅自单方设定权利义务的情形。(一)被告未与原告约定对外支付限额。被告智能终端机显示的签约内容中,仅就U盾客户允许客户选择支付限额,电子密码器客户并无任何选项。被告未按人行规定与原告约定对外支付限额,对此存在过错。(二)被告未由原告选择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排除了储户的选择权。被告在电子银行注册过程中,未就前述电子银行开通渠道和对外支付的交易限额给予原告选择权,且未就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尤其未就对外支付的不同限额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影响原告对使用电子银行风险的知情和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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