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维权案例

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推销、管理私募基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向投资者推销私募基金,并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代销关系的,实控人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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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16年6月,甲资管公司成立“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任管理人,由某证券公司任托管人。《私募基金合同》载明,该基金“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约定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通过该合伙企业对某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当月,周某某签署《风险揭示书》后,与甲资管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并支付基金认购款300万元。甲资管公司的实控人乙集团公司向周某某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载明系周某某是通过乙集团公司推介,自愿认购该基金,并承诺乙集团公司会配合相关单位做好该产品后续服务工作。

后甲资管公司与案外公司共同签署《合伙协议》,成立D有限合伙企业,其中G资管公司、H投资公司为双GP,甲资管公司为有限合伙人,由G资管公司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委派Z为代表,执行合伙事务。但D有限合伙企业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H投资公司始终未登记为合伙人。甲资管公司于2017年12月才登记为有限合伙人。

2019年10月28日,甲资管公司发布《临时信息披露公告》称:G资管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Z,恶意挪用基金资产并已失联,甲资管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案涉私募基金召开投资人电话会议,乙集团公司经理在会议中介绍了其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基金管理的有关情况,并承诺全力推进后续刑事追偿进程。

周某某追索投资无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投资款、认购费及资金占用损失;乙集团公司就甲资管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甲资管公司赔偿周某某基金投资款损失3,000,000元、认购费损失30,000元;二、甲资管公司赔偿周某某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50,924.6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乙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资管公司、乙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沪74民终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虽然《私募基金合同》仅由甲资管公司与周某某签署,但结合乙集团公司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案涉私募基金销售服务费的支付情况、乙集团公司对甲资管公司的实控关系等相关事实,乙集团公司与甲资管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乙集团公司、甲资管公司未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充分评估投资者适当性,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第167条承担连带责任。在系争基金的运作、管理过程中,根据《私募基金合同》,案涉基金的权益基础为D有限合伙企业对某上市公司的股权收益,现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D有限合伙企业未取得某上市公司股权,基金资产已脱离管理人控制,乙集团公司、甲资管公司未能切实履行管理人义务,甲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乙集团公司实质管理基金,并由此导致基金财产被案外人侵占转移,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意义

“募管权责不清”历来是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出资人等关联方实质参与基金的募集、管理,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监管细则,对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基金募集、管理活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进一步完善了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主体参与基金募集管理活动的责任体系,通过裁判明确了实控人参与基金销售,构成实质代销的,应当承担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在基金管理过程中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勤勉尽责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此,厘清各主体参与基金销售、管理时的责任界限,对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市场具有指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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