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纠纷案例

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资质,但其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基本案情

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与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签订《综合类(会员)入市协议》,约定乙商品交易市场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提供会员席位以及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的设施和服务。原告朱某系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的客户,《客户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交易市场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进行交易,交易品种采用保证金形式进行;以“投资者账户风险率”来计算持仓风险,当投资者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当投资者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交易中心将投资者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

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原告朱某在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提供的金属交易系统中就商品“白银批发100kg”及“白银批发50kg”进行了数笔交易,其中2013年10月14日所发生的第一笔交易显示的是“建仓—卖出”。原告朱某在交易期间分两次入金,入金金额为1,456,933.34元,出金金额为112,395.38元,合计亏损1,344,727.31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赔偿1,344,727.31元,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向原告朱某返还手续费445,652.24元、延期费7,420.77元;二、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向原告朱某返还手续费214,573.30元;三、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向原告朱某赔偿交易损失473,956.70元;四、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对于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乙商品交易市场不服,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沪02民终28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涉交易模式具备集中竞价、交易标的物为标准化合约、杠杆交易、双向交易的期货交易特征;原告从未提出要求实物交割,且系在短时间内高频次交易。故案涉交易具备了期货交易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应认定为期货交易。乙商品交易市场系现货交易市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亦不具备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故案涉交易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与原告签订《客户服务协议书》并进行非法期货交易,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交易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亦不具备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为非法期货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操作流程、资金交割服务,从中获利,显未尽到对交易市场合法合规运营的管理责任,应对案涉交易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案涉交易的相关风险有基本认知,故应对资金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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