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纠纷案例

未经批准的境外保证金外汇交易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投资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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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通过网络相识,被告系某境外公司代理人。在被告推荐下,原告成功注册某境外平台账户,投入资金合计5,600.04美元,另获取平台赠金3,000美元。上述资金投入后,该账户即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为1:500。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箱发送题为“共同投资协议”的邮件,附件《共同投资协议》记载:甲方为陈某,乙方为王某,甲方为共同账户资金出资人,负责共同账户的资金来源,乙方为共同账户技术提供者,负责实盘账户的具体操作,甲方所开立的某境外平台交易账户授权乙方管理操作;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月12日;本金5,200美元,投资账户产生盈利的分配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乙方承担交易带来的账户亏损责任等。次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题为“回复:共同投资协议”邮件,记载内容同前述一致,仅添加了乙方个人信息。

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该境外平台账户操作中发生金额分别为2,208美元和982美元的单笔亏损,2014年10月17日发生金额为1,664.36美元的单笔亏损,2014年10月21日发生金额分别为3,102美元和2,774美元的单笔亏损。被告自原告的交易累计获得约900美元佣金。

陈某起诉来院,要求王某赔偿投资款损失5,195.24美元(折合人民币31,828.12元)、利息损失及公证费用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人民币19,147.99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沪02民终54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合同文件在主要内容上并无差别,被告接受密码、回复邮件之行为应当视为对《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内容的认可,委托理财合同据此成立。《共同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所用账户为原告该境外交易平台账号,原告账户从事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故《共同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较原告有更丰富的金融投资经验和更专业的知识能力,仍继续鼓励原告从事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从中获得佣金,具有较大过错。原告未充分了解交易风险,未能及时监控止损,导致损失扩大,也具有过错。据此,法院酌定原告负担损失的40%,被告负担损失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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