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纠纷

在金融贷款纠纷中,债务人通过借新贷偿还旧贷的,旧贷与新贷不具有关联性

裁判要点:贷款人为还旧贷而借新贷,债权人以借新还旧为由主张新贷与旧贷为同一贷款且旧贷中的抵押合同在新贷中仍然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遂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王X、赵XX、韩XX及一审被告Y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T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融借贷纠纷

农发行遂平支行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韩XX、王X抵押担保的贷款是借新还旧,用于偿还Y公司原来的贷款,新贷与旧贷是同一笔贷款。(二)Y公司与农发行遂平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41172801-2017年(遂平)字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26号《借款合同》),韩XX、王X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三)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审批程序和贷款内部网络操作系统规则,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金额不符,但并不能否认是同一笔贷款。(四)韩XX、王X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属于个人单独所有,没有共有人,办理抵押担保依法不需要配偶同意。(五)二审没有查明韩XX、王X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王X、赵XX提交意见称,(一)王X、韩XX抵押担保的贷款与农发行遂平支行主张的贷款并非同笔贷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借新还旧是Y公司与农发行遂平支行间的行为,与王X、赵XX无关。农发行遂平支行主张的新贷主合同无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原旧贷因清偿已消灭,原抵押登记亦已涂销,农发行遂平支行不能对王X、赵XX名下的房产主张实现抵押权。(三)对农发行遂平支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金额不符,不能否认是同一笔贷款”的观点不予认可。(四)王X与赵XX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位于遂平县英华路东侧房产属于二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个人所有,王X未经赵XX的同意单方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系无效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发行遂平支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第一,农发行遂平支行据以要求王X、韩XX承担保证责任的41172801-2018年(遂平)字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4号《借款合同》)对应的《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中王X、赵XX、韩XX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现王X、赵XX、韩XX均否认对004号《借款合同》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王X、赵XX、韩XX对004号《借款合同》没有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第二,王X、韩XX虽就各自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X、韩XX办理抵押登记系为41172801-2018年(遂平)字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的担保。该借款合同与农发行遂平支行主张的004号《借款合同》在合同编号、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等方面均不一致,二审法院认定该份借款合同与农发行遂平支行主张的004号《借款合同》不是同一笔借款,并无不当。

第三,2017年2月10日的《股东(大)会决议》虽明确Y公司向农发行遂平支行借款1720万元并提供担保,2017年4月15日的《农发行借款申请书》亦有王X、韩XX签字,但在004号《借款合同》中王X、韩XX同意抵押担保的签章为假,且王X、韩XX自认系对00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难以根据农发行遂平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明王X、韩XX具有为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农发行遂平支行虽主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但026号《借款合同》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在案证据亦难以证明王X、韩XX有为案涉新贷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王X、韩XX并非为农发行遂平支行诉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

第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CM2006系统升级(一期)操作手册》部分内容摘录与本案所涉贷款并无直接关联,无法据此认定两笔贷款的同一性。农发行遂平支行关于两笔贷款系同一笔贷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审法院在认定两笔贷款不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已向农发行遂平支行释明可就008号《借款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已充分保障其诉权,亦无不当。

第五,即便王X、韩XX的房产系单独所有,办理抵押登记不需要配偶签字,但亦无法据此否认为案涉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王X、韩XX签章为假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王X、韩XX系对00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的抵押担保并无不当。因此,农发行遂平支行关于二审法院没有查明王X、韩XX抵押担保相关事实,王X、韩XX办理抵押登记不需要配偶同意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发行遂平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遂平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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