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纠纷案例

银行员工私自飞单致客户损失谁来赔

案例:焦某是某银行客户。2013年1月,理财经理郭某热情地向她推销一款“理财产品”,称该产品是他们行的爆款产品,风险低收益高,该银行是托管银行,有资金保障,可谓是稳赚不赔的好机会。焦某一听十分心动,郭某随即拿出一份某基金公司的《入伙协议》,焦某签署协议并依约向基金公司账户转入120万元。但此后,焦某并未收到“收益”,且到了约定的返还本金的日期,该基金公司一拖再拖,迟迟不予返还。最终焦某没等来本金,却等来了该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已锒铛入狱的消息。此时焦某才意识到自己购买的不是该银行自主发行或受委托销售的理财产品,而是郭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销售的“第三方产品”,自己遭遇了理财“飞单”。焦某认为该银行系“理财产品”的销售者,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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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在该银行经营场所、工作时间向焦某违规私售所谓“理财产品”构成职务行为;郭某明知其推销产品并非其行代销理财产品,且超出该基金公司经营范围,仍向客户推介和销售并获取报酬,其行为存在过错,误导焦某认为所购买的投资产品系某银行托管或合作的产品,银行工作人员郭某的推销行为与焦某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该推介行为构成侵权。与此同时,焦某在交易过程中片面追求高息,缺乏对自身资金安全的风险防范意识,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过错大小及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酌情认定焦某及银行就投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工作人员郭某违规向焦某推介存在高风险的、非本行发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对焦某投资损失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郭某以工作人员身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利用职务之便,向焦某推销《入伙协议》,该行为与其执行工作任务存在内在关联,故郭某行为系职务行为,该银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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