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银行代销金融理财产品应负有适当性审查义务
裁判要旨
金融产品销售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对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的审查义务、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金融产品销售者请求减轻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8日,原告沈某在被告甲银行处经客户经理贺某推介,于柜台申购某分级基金499,922.50份,总额50万元。2016年1月,该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强行调减份额179,475.30份。2016年3月1日,原告赎回基金,余额273,680.79元。
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处开立交易账户时,被告对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评估问卷》结果显示原告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适合所有风险产品。测评客户签名处系原告本人签名。2015年5月5日,原告签字的《业务申请表》打印栏显示基金风险级别“高风险”,客户风险级别“激进型”,风险匹配结果“正常”。
销售时录音录像显示:13:56:20贺某:“不是放一年,基金这个产品不像理财,理财的话,到一年、到三个月、六个月肯定会有收益的。基金会有净值变化,有可能上有可能下,一个阶段可能跌到成本以内,所以要从时间上去化解风险。”14:06:20贺某:“你买的是理财产品,我卖的是基金,两样的。”《上海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2016]442号答复:“未发现相关材料由他人冒签的情况……该录音录像对客户经理是否充分揭示风险由于声音不够清晰无法判断。”
原告因遭受亏损,遂起诉要求被告甲银行赔偿经济损失226,319.2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民事判决:被告甲银行赔偿原告沈某损失10万元。沈某、甲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双方构成以理财顾问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在推介或销售金融商品时,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原告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被告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原告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被告代销金融理财产品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履行特别的提示注意义务,告知特别的风险点。被告对于无法提供销售诉争基金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已履行揭示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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