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纠纷案例

保险人依据“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未承担风险无权诉追保费

裁判要旨

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费的时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空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费的,因这一主张与前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本质,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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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乙公司以包含自身在内的七家企业为被保险人,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018年9月21日,原告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包含被告在内七家餐饮企业,雇员304人,总保险费155,040元。明细表载明,“投保人应于保单印发日或者保单起保日(以后者为准)的45天之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付费日期栏载明缴费止期为2018年10月7日。被告此后未支付保险费。

原告于保险期间内,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日收到被告出险请求,但均因被告未缴纳保费而未承担保险责任。其中2019年3月1日报案在原告系统内登记为“立未理”,另两起报案登记为“零结案件”。

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限届满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55,040元。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报案的三次保险事故,明确表示在被告保费缴清前不予赔付,缴清后进行核定是否理赔。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298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失为保险人自我救济的手段,其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险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追索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当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主张保险费时,其暗含之意为激活合同权利义务,自愿承担至少在其主张保险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在比较了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结果,此时已完全丧失了保险合同射幸特征,有违保险本意。综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保险期内对于保险标的承担任何风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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